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河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2020年6月24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尹弘
2020年7月16日
河南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專業化。
各地根據需要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根據需要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督促、指導醫療機構依法設置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完善安全防范制度。
第八條 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訪、醫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等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衛生常識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十一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務人員,加強對醫務人員的人文關懷,支持醫務人員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醫務人員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踐行醫療服務承諾。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培訓,提高其專業素養,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加強醫療信息化建設,完善電子病歷互聯互通服務,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職責,規范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定期分析醫療糾紛成因,預防醫療糾紛產生。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明確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設置專門場所,接受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醫療機構應當在本單位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途徑、醫療糾紛解決途徑和相關部門、單位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院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實現警醫聯動,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保障醫務人員執業和患者就診安全。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二)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三)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患者書面同意,在患者處于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近親屬書面同意;
(四)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五)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應當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范突發風險;
(六)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歷的,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范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
(四)隱瞞、誤導或者夸大病情;
(五)篡改、偽造、隱匿、損毀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財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患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并按照規定簽署相關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范圍的醫療行為;
(六)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七)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的,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
病歷資料尚未完成,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資料先行復制;病歷資料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復制。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聽取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序,回答相關咨詢和疑問,引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五)必要時組織專家會診,并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六)需要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七)配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對病歷資料進行確認。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資料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封存的病歷資料原件或者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病歷資料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對已完成病歷資料的原件或者復制件先行封存;病歷資料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病歷資料的原件或者復制件進行封存。
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得到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得到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
死者近親屬違反尸體處置規定,不聽勸告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后,可以通知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接收尸體,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接到通知后按照規定辦理尸體接收手續。
第二十八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醫療秩序;
(四)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五)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六)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八)其他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衛生健康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導、督促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二)組織人員到場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三)開展教育疏導等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第三十一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
(二)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三)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醫患雙方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四)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五)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六)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健康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根據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醫患雙方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換;
(二)分別向醫患雙方了解情況,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三)根據需要可以咨詢專家,并可以從《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規定的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鑒定的程序、規范和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執行;
(五)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六)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五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醫患雙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衛生健康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自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醫患雙方經衛生健康部門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衛生健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同意,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衛生健康部門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調解協議內容。
醫患雙方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務人員參加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費用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提高現有醫療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四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衛生健康部門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承保機構認可的醫患雙方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及時賠付,并提供相關保險服務。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
(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明確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第四十四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損壞公私財物,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未及時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和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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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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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根據需要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內設立警務室,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督促、指導醫療機構依法設置或者明確治安保衛機構,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完善安全防范制度。
第八條 財政、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訪、醫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保險機構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等業務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醫院協會、醫師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加強醫德醫風建設,提高醫療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醫療衛生常識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十一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務人員,加強對醫務人員的人文關懷,支持醫務人員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擾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醫務人員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共同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踐行醫療服務承諾。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培訓,提高其專業素養,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加強醫療信息化建設,完善電子病歷互聯互通服務,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職責,規范醫療糾紛處理程序;定期分析醫療糾紛成因,預防醫療糾紛產生。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明確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設置專門場所,接受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醫療機構應當在本單位顯著位置公布投訴舉報途徑、醫療糾紛解決途徑和相關部門、單位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院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實現警醫聯動,提高安全防范能力,保障醫務人員執業和患者就診安全。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二)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三)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患者書面同意,在患者處于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近親屬書面同意;
(四)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五)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應當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范突發風險;
(六)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歷的,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執業范圍實施醫療行為;
(二)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三)違法違規使用診療技術、藥物或者醫療器械;
(四)隱瞞、誤導或者夸大病情;
(五)篡改、偽造、隱匿、損毀病歷資料;
(六)收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財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患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并按照規定簽署相關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范圍的醫療行為;
(六)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七)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措施的,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
病歷資料尚未完成,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資料先行復制;病歷資料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復制。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聽取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向其告知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方法和程序,回答相關咨詢和疑問,引導其依法解決糾紛;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四)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五)必要時組織專家會診,并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六)需要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規定采取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七)配合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做好調查取證和糾紛處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對病歷資料進行確認。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資料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封存的病歷資料原件或者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病歷資料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可以對已完成病歷資料的原件或者復制件先行封存;病歷資料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病歷資料的原件或者復制件進行封存。
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得到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得到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
死者近親屬違反尸體處置規定,不聽勸告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后,可以通知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接收尸體,殯儀館或者殯儀服務站接到通知后按照規定辦理尸體接收手續。
第二十八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二)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三)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尸體,影響醫療秩序;
(四)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五)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六)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
(七)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八)其他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衛生健康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導、督促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二)組織人員到場配合公安等有關部門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三)開展教育疏導等工作,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第三十一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醫療機構設立的專門場所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場所進行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
(二)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三)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醫患雙方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四)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五)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六)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健康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根據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醫患雙方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換;
(二)分別向醫患雙方了解情況,根據需要向有關方面調查核實,做好調解前的準備工作;
(三)根據需要可以咨詢專家,并可以從《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規定的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鑒定的程序、規范和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執行;
(五)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六)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五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衛生健康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醫患雙方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衛生健康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自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醫患雙方經衛生健康部門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
第三十七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衛生健康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同意,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衛生健康部門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調解協議內容。
醫患雙方應當自覺遵守并履行調解協議。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積極推動公立醫療機構按照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務人員參加執業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費用按照規定計入醫療成本,醫療機構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提高現有醫療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四十一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約定,及時向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報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四十二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衛生健康部門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承保機構認可的醫患雙方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及時賠付,并提供相關保險服務。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
(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明確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第四十四條 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擾亂正常醫療秩序,損壞公私財物,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機構未及時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部門和司法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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